二审的结果并没有出乎我的意料:维持原判。所以是我输了这场官司。
只是我输得非常不服气。
在二审中,我变换思路,以以下思路进行辩论:
1. 从“正式供电”方向,使用国家国标和法律法规证明小区目前非正式用电,即针对合同中的“正式用电”来上诉;
2. 采用举证倒置的方法,开发商要拿出证据证明商品房符合验收条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但是,中院在判决书中根本不提这些。而是认定我们尝试证明“一户一表”等同于“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论据,是我们的上诉的理由。
二审判决书中,关键部分(经过脱敏的)原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约定交付时供电条件为: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虽然上诉人认为《商品买卖合同(预售)》的释义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供电局不具有释义权,但供电公司作为负责管辖区范围内供电服务和电网运维工作的机构,一审法院向供电局发函咨询“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释义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案涉商品房要实现正式供电,必须按“一户一表”进行建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 《商品买卖合同(预售)》并未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时要配备“一户一表”的供电设施,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供电局出具的复函中已确认案涉小区开发商与供电企业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且开发商的配电设施已经接入公用配电线路。现业主也能正常使用供电部门输出的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商品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供电的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是二审判决书中的其它部分(已脱敏)原文
xxx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xxxxx 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 决认定的“供电局为小区正常供电”,与事实不符。
一、供电局作为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并未按照《供电服务规范》的规定与小区代表的业委会或小区业主签订供用电合同。证明供电局没有为小区提供供电服务,也就没有为小区正常供电。
二、一审判决忽略了电力可以由多种渠道提供的事实,业主能正常用电不能等同于使用的是供电部门输出的电。开发商从供电局购买电力,并由开发商的配电设施输出给业主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业主使用的是供电部门输出的电。业主目前是被迫使用开发商的非法“转供电”,这不能算正常用电,更不是国家标准 认定的正式用电。同时,供电局的《复函》中提到的“开发商供电设施配套并完成验收,供电公司正常供电”。只能证明供 电公司与开发商供电设施配套之间验收成功,并不代表开发商供电设施配套到入户的供电设施验收成功;也只能证明供电公司是 正常供电给开发商,不能证明业主使用的是供电公司输出的电。开发商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开发商,也能证明此事实。
三、县供电局不具有《商品买卖合同(预售)》的释义权。一审判决 中不能以供电局的释义来解释“实现接入城市供电网络”, 更不能以“实现接入城市供电网络非电网企业通用词无法释义” 为由,认定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不明确”。因房屋未能正常供电,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有质量问题,再根据《商品买卖 合同(预售)》中约定的逾期交付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 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合理,也合法。商品房要符合交付条件是 要“供电”且是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即只能由供电局直接供电。这就要求商品房必须按一户一表要求建设,并为商品房实现一户一表,现案涉商品房并没有符合这一条件。四、 提议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已经接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地产投 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说的国家标准只是标准,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一户一表”是国家标准中希望供电企业加快推进的改造工程。上诉人偷换概念,一审认定中“原被告的约定不明确”与“证据不足” 并没有逻辑关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举证责任 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一般存在与特殊的侵权案件 中,不是可以随意适用的。综上,答辩人认可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判决被告立即 支付违约金 xxxx 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x和xxx是夫妻关系。xxxx 年,原告xxx与被告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xxx购买被告开发商开发的一期 x 栋 x 单元 x 层 x 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 xxxxx 元。关于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基础设施设备。 1.......。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1)以上设施中第 1、2、3、4 项在 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 定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 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开发商向原告xxx交付 x 栋 x 单元 x 层 x 号房屋。现原告居住该房屋,并能正常供电使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开发商开发的小区的变压器在被告名下,供电局为小区正常供电,用电后是由被告开发商向供电局缴纳小区电费,再由被 告开发商委托物业向业主代抄电表,业主根据抄表明细缴费,还未能实现一户一表。xxx 年 x 月,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房时供 电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停止向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缴纳电费。 xxx 年 x 月,被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电费。xxxx 年 x 月 x 日,原告诉至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咨询:“如何理解实现接入城市供电网络和安装开发商 供电设施配套并完成验收,供电公司正常供电,但变压器在开发商名下,未能实现一户一表,现用电是由开发商向电力部门缴纳小区电费,再由开发商委托物业向业主代抄电表,业主根据抄表明细缴费,是否属于实现接入城市供电网络”。供电局复函该院,《复函》:(1)实现接入城市供电网络非电网企业通用词无 法释义;(2)开发商供电设施配套并完成验收,供电公司正常供电,但变压器在开发商名下,未能实现一户一表,现用电是由开 发商向电力部门缴纳小区电费,在由开发商委托物业向业主代抄 电表,业主根据抄表明细缴费的理解:若开发商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说明开发商与供电企业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即该开发商的配电设施已经接入公用配电线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 电费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供的被告最近 4 个月的电费通知单、 缴纳电费的转账凭证、被告交纳电费的发票、房地产协会 《关于房地产开发小区供电情况的说明》、照片、该院向 供电局咨询的《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开发商签订的 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小区 的供电未接入城市供电网络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 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 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 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清楚告知被告建设的小区的供电模式,因此,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小区的供电方式未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接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 电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已经完成供电设备的安装并验收合格,电力公司对小区正式供电,被告已经履约完成 关于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的合约,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按理被告应将小区电力设施移交供 电部门,业主可以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现被告未将电力设 施移交供电部门,业主也能正常使用供电部门输出的电。双方在 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证实供电”,对该约定内容的含义,该院致函新电力集团供电局,该局复函说明:(1)实现接入城市供电网络非电网企业通用词无 法释义;(2)开发商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说明开发商与供电企 业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即该开发商的配电设施已经接入公用配 电线路。由于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诉称被告交房时供电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
就这样完了?
肯定就不能这么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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