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二元结构,是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显著特点之一,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统筹城乡发展,缩小城乡差距。为了对城乡发展予以准确反映和动态监测,提高在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的一致性,国家统计局开展了统一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类代码编制工作(以下简称城乡划分工作),每年一次为全国 60 余万个村(居)委会进行统计上编码,并判定全部村(居)委会的城乡分类。
一、主要历史沿革
第一阶段(1955—1998 年)。1955 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采取人口规模和非农业人口比例指标,以居民区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随后若干年,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一直沿用该规定和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阶段(1999—2007 年)。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快了城镇化建设步伐,特别是 20 世纪 80 年代后期和 90 年代中期,各地陆续开始撤县设市、撤乡建镇和撤县改区,使得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建制镇管辖了大量的农村地区, 导致依据 1955 年《规定》和行政区划难以划分城乡地域。有鉴于此,1999 年初, 国务院同意由国家统计局、民政部、原建设部、原农业部、公安部、财政部等六部门共同研制城乡划分统计标准,最终由国家统计局制定《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并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中试用。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按照 1999 年《规定》取得的分城乡人口数据,得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认可。针对普查和试点发现的一些问题,国家统计局在随后几年中开展大量调查研究,于 2006 年 3 月制定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阶段(2008 至今)。2008 年 7 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国家统计局与民政部、住建部、公安部、财政部、原国土部、原农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函〔2008〕60 号),正式奠定了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和方法基础。随后,国家统计局印发《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9〕91 号)。
二、现行方法简介
(一)主要方法。
《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函〔2008〕60 号)明确“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 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辖区为划分对象,以实际建设 6 为划分依据,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其中,“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而“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区域”。
因此,城乡划分工作以村(居)委会等村级单位为划分对象,通过判断村(居) 委会驻地、乡(镇、街道)政府驻地、县(市、区、旗)政府驻地之间的实际建设连接情况,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图示如下:
(二)主要内容。
城乡划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统计用区划代码(第1—12 位)、城乡属性代码(第13—14位),以及转换生成城乡分类代码(第 15—17 位)三部分。图示如下:
(三)主要作用。
科学划分城乡是准确评价我国城镇化水平、合理规划城乡布局、统筹城乡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规范我国统计工作的基础。统一城乡划分工作的目的在于保证各部门、各专业有关城乡分类统计数据的一致性,提高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统计工作水平,为真实反映我国城镇化的发展进程提供科学的依据。
自 2008 年以来,城乡划分数据结果日益被更多公共部门和社会各界采用。例如,全部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部分部门统计调查,计算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区分城乡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区分城乡的统计调查、部门行政管理和商业经营等领域。
三、近年改革进展
为及时准确反映城镇化发展变化,有效回应社会各界的关注,近年来国家统计局对城乡划分工作进行了持续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方法规则。国家统计局根据近年来城镇化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不断对具体方法规则进行完善、补充和规范。
(二)开展全国清查。2009 年开展全国城乡划分质量清查,覆盖面广、参与人员多,近乎一次“小普查”,为彻底摸清基层情况和夯实数据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实现联网报送。从 2009 年起由单机报送改为联网报送,并于 2013 年进行了网报平台升级,2014 年后逐年进行平台完善。
(四)利用卫星影像。2014 年,国家统计局基于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取得的政府驻地位置信息和区划边界信息,结合天地图等,建设了“统计用城乡划分影像图系统”,辅助判断和验证城乡连接,极大提高了城乡划分工作的可核查性, 进一步夯实了数据质量。
(五)强化质量控制。积极贯彻落实《国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2014 年制定《城乡划分质量控制办法》,将全流程工作分为 8 个阶段、20 个环节和 44 个关键节点,并于 2015 年将质量控制嵌入网报平台。图示如下: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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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建设是指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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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2008 年《规定》指出“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土地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