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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差绩效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
二、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差绩效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
员工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情况,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与王鹏的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为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二、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魏某原系某实业公司职工,担任公司检验员。用工期间,双方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某实业公司为魏某办理了参保登记,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15年2月10日起,该公司因经营原因开始停产,未再支付魏某任何费用,也未通知魏某解除劳动合同。从2016年10月起,魏某到某生化公司务工。
2018年8月13日,魏某以某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包含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在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某实业公司向魏某支付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工资及生活费430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500元。
某实业公司认为,魏某于2016年10月起到另一家用人单位上班,此时其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本公司无义务再支付魏某停产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则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时起,至魏某申请仲裁之时止,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魏某的各项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遂诉至法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关于仲裁时效,魏某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届时其与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判决如下:
一、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魏某工资、生活费20328元;
二、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三、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PS: 仲裁诉讼时效,已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时效为1年,未解除时不受限制